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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飞, 李树训. 气候变化司法应对的中国路径[J]. 学习与实践, 2025, (04): 111-119.

发布时间:2025.09.05 来源:本站 浏览量: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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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域内外在气候变化司法应对的具体路径上存在差异,域外“权利本位”的气候变化应对路径并不适合我国国情。我国气候变化司法应对路径的确定,应通过诉讼标的理论对案件类型进行概念区分,并考虑我国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并行的诉讼构造以及环境公益诉讼“去实体化”的特质。在此基础上,可将气候变化诉讼案件区分为气候环境公共利益案件、涉气候变化案件两类,前者包括气候环境行政公益型诉讼、气候环境司法审查型诉讼,后者则涵盖侵权类诉讼、合同类诉讼及其他关涉私益的诉讼。

【关键词】气候变化;环境公益诉讼;气候环境公共利益案件;涉气候变化案件

【总结】我国理论界寡欲气候变化司法应对进路的主张主要包括两种,一是沿用以某种权利遭受损害为由诉诸司法的侵权救济逻辑,二是通过将温室气体纳入“大气污染物”的范畴以直接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确立的相关规则。观察梳理域外气候变化司法应对经验,主要包括针对政府提起的气候变化诉讼和针对企业提起的气候变化诉讼,相关案件呈现出两项特征,一是当事人在请求基础上通常诉诸实体权利,即使在以国家违反应对气候变化义务为责难理由的行政案件中,原告最终也会回归到权利本身,将是否足以保护公众基本权利作为判断国家行政法令有无瑕疵或有无过错的基准。二是当事人主要以侵权之诉为救济路径。权利基础和诉讼依据前后对应,呈现出一致性。我国环境领域司法救济整体呈现出“去实质化”或“去实体化”的特质。虽然域外某些立法经验和审判实践可为我国提供参照,但从具体诉讼结构看,权利本位进路并不完全适合我国,反而可能因此产生南辕北辙的后果。为此,我国目前应该主要以行为主体损害对象的属性作为选择救济方式的标准。首先要明确“气候变化应对类案件”是一种非规范的描述性概念,明确“气候环境公共利益案件”这一概念,这种定义最终将过滤掉那些虽然起诉动机与气候变化相关联,但并不适合归入气候环境公共利益案件范畴的情形。其次要在公私分流语境下实现气候司法的本土化,一是未来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应着重构建行政型公益诉讼,具体包括行政公益型诉讼和司法审查型诉讼。二是明确涉气候变化案件,主要包括侵权类案件、合同类诉讼和因绿色金融、绿色商业等引发的其他私益诉讼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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