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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俊敏,张立锋.金融化背景下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监管体制的完善[J].河北法学,2024,42(01):73-88.

发布时间:2025.10.10 来源:本站 浏览量: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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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一、碳排放权交易监管体制的特殊性

    ()监管对象特殊:碳排放权的金融属性与碳市场金融化

    ()监管目的特殊:需要兼顾市场秩序和环境保护

    ()监管范围特殊:不能仅仅局限于市场交易行为

二、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监管体制相关立法及其存在的问题检视

    ()央地立法:明确规定交易监管体制,但存在差异性

    ()监管范围:定位“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但对碳金融活动没有或极少列明

    ()监管模式:采用主管和分管相结合的模式,但相关规定却过于笼统

三、金融化背景下完善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监管体制的建议

    ()以国家立法为统领,构建统一的碳排放权交易监管体制

    ()明确碳排放权交易监管范围的复合性,增加碳金融活动有关内容

    ()保持主管和分管相结合的市场监管模式,探索碳排放权现货与碳金融衍生品交易的跨市场监管机制

结语

 

摘要:合理有效的碳排放权交易监管体制是碳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基本保障,监管体制的构建与完善是我国碳市场制度建设中的重要任务之一。碳交易机制的历史使命和我国目前应对气候变化基本法的缺位现状共同决定了碳排放权交易的监管范围不能仅仅局限于市场交易环节,应该采取碳排放和排放权交易合并监管的综合监管模式。碳排放和排放权交易管理过程涉及事项广泛,采取主管和分管相结合的监管模式是必然选择。碳交易市场监管是碳排放权交易监管的核心环节,在厘清碳排放权交易监管与碳金融监管关系的基础上,应该积极探索建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领导下的碳现货和碳金融衍生品跨市场监管协调机制。

 

总结:碳市场规制法属于特别市场规制法,碳排放权交易监管体制具有一般市场交易监管体制的基本构造和特征,但也呈现出区别于一般市场监管体制的独有特性,一是监管对象特殊,即碳排放权具有商品属性、金融属性,碳排放交易市场也呈现出金融化特征;二是监管目的特殊,即需要兼顾市场秩序和环境保护;三是监管范围特殊,即监管范围要注意到碳排放权从“生产”到“消费”的整个过程具有不可分割性。监管对象的特殊性对碳排放权交易监管提出了规制对象应当充分考量碳配额的金融属性和碳市场金融化特征、规制机关必须明确金融市场和碳市场监管主体之间的权责划分,以及规制手段应当适度借鉴金融产品的规制措施的新要求。监管目的的特殊性对碳排放权交易监管提出了综合考虑一般性市场监管目的和生态环境保护目的的新要求,监管范围的特殊性则要求碳排放权交易监管体制不能仅局限于市场交易行为,而应贯穿“碳排放权”整个生命周期。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监管采取央地立法模式明确规定了交易监管体制,但是在央地立法以及地方立法之间仍出现了规定不一致的差异性,此外就监管范围规定而言,仅限定在“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在其外延是否涵盖碳金融活动这一问题上,国家层面和地方层面的立法内容呈现出巨大差异,多数地方立法虽然规定了碳金融活动,但是仅指向金融机构的融资服务,并未涵盖碳市场金融化活动的全部内容,尤其是碳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交易等重要金融活动。再就是围绕主管和分管相结合的监管模式之相关规定过于笼统,极易造成“规制不足”或者“过度规制”等政府失灵现象。基于此,首先,以国家立法为统领,构建统一的碳排放权交易监管体制,其构建路径是依照国家立法内容对各试点碳市场地方立法中的冲突性规定进行修改,试点地方立法机关应当适时启动修法程序以与国家立法规定一致,构建央地统一的碳排放权交易监管体制。其次,明确碳排放权交易监管范围的复合性,增加碳金融活动有关内容,碳排放权交易监管范围理应是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并且明确将碳金融活动纳入监管范围,借鉴试点地方相关立法经验,充分考量我国碳市场金融化的现状和发展趋势,从监管事项、监管机关、监管模式到监管制度对碳金融做出适当立法回应。最后,保持主管和分管相结合的市场监管模式,探索碳排放权现货与碳金融衍生品交易的跨市场监管机制。主管和分管相结合的市场监管模式契合了碳市场机制的发展规律,在未来国家层面立法中应明确规定主管机关和分管机关的职责分配和合作机制,就监管模式而言则应当积极探索碳排放权现货和碳金融衍生品跨市场监管机制。建议碳排放权现货和碳金融衍生品交易监管分别适用碳市场和金融市场监管体制,并尽快建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领导下的碳现货和碳金融衍生品跨市场监管协调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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