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政府在雾霾应急中实施的“保护不足”与“过度侵害”行为侵害的法益具有多元性,《陈文》将其限定为私益的观点具有片面性;以公民权利制约雾霾应急权力依然具有生命力,以权力制约雾霾应急权力依然是最有效方式,而司法权力难以制约雾霾应急权力本就是行政紧急权力理论的应有之义,行政紧急权力理论并非立基于单向度的“公民与国家”以及“侵害与救济”关系,《陈文》对该理论的认识存在狭隘性;由于存在对雾霾应急分期的粗糙性、对雾霾预警分级的迟钝性等问题,《陈文》提出的基于国家环境保护义务来评价雾霾应急行为的理论过于牵强;由于混淆了常态行政与应急行政下法院应当具有不同功能的基本原理,《陈文》主张人民法院审查政府雾霾应急行为的观点具有天真性。有效解决“保护不足”与“过度侵害”的途径则是综合运用现行行政紧急权理论中比较成熟的制约机制,同时开发新的制约机制——人民检察院提起雾霾应急行政公益诉讼。
【关键词】雾霾应急;环境法理;行政紧急权理论;检讨;行政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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