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气候诉讼是当事人直接提出气候变化法律问题、政策问题、事实问题的诉讼,不包括直接或间接对气候有影响但未在诉讼中提出气候问题的诉讼。1986年已降,全球气候诉讼经历了三代演化,气候诉讼的功能在后《巴黎协定》时代也更加强大。在气候稳定权的基础上,气候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和人权诉讼获得了较为统一的法律基础,为法院判令政府和企业承担气候责任提供了富有道德高度的论证框架。我国的气候诉讼可沿用既有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程序,并借径人权诉讼提起国际气候诉讼,维护我国气候受害者的权利。
总结:基于气候诉讼的特殊性和国际环境保护法的发展趋势,我国应将气候诉讼确定为独立的诉讼类型,具体可以狭义的界定为当事人直接提出气候变化法律问题、政策问题、事实问题的诉讼,并不包括直接或间接对气候有影响但未在诉讼中提出气候问题的诉讼。在狭义的气候诉讼定义下回顾世界上的气候诉讼,就诉讼路径的选择及其胜诉情况来看,气候诉讼大体上经历了三代。第一代气候诉讼寻求将气候变化的考量纳入环境决策过程,以填补气候治理的政策、案例空白。第二代气候诉讼从2013年开始算起,此代气候诉讼试图让政府和企业为气候变化承担责任。第三代气候诉讼肇起于《巴黎协定》的签订,聚焦于战略性气候诉讼,此时追求更加系统的社会和政策、法律变革,原告不仅锁定政府、企业这类关键行动者,而且从自身权利角度提出更加明确的法律变革要求。在不断探寻气候诉讼路径的过程中,气候诉讼的请求权研究逐渐深入,气候稳定权概念就被提出。气候稳定权具体是指每个人均享有稳定气候的权利,此乃司法通过判决形成的一项新的权利,是包括财产、健康、自由等内容的巨大权利束,是具有人权性质的诉讼请求权,主要具备价值宣示和提供法理论证功能,为原告建立了道德和法律框架,同时也为气候诉讼的发展奠定了内在的权利基础。就已有的气候诉讼而言,大多数时候,气候诉讼被认为是回应监管战略失败的一种有力制度。气候诉讼的第二个功能是判决书中的法律推理对于解决政治、经济、学科争议问题提供了权威指南。气候诉讼的第三个主要功能是为非政府组织、民间人士等提供了正式、规范的渠道,使之关切的气候问题成为法律问题,并赢得关注和合法性。气候诉讼的诉讼路径也变换多样,包括战略性气候诉讼、价值链诉讼、人权诉讼、后代人诉讼、减缓诉讼、适应性诉讼等。但是无论何种分类,何种诉讼目的,均可归为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气候诉讼仅仅是诉讼动机和诉讼权利基础不同于传统的诉讼,并不需要在程序和诉讼路径上另辟蹊径。也就是说,从程序法律和实体法律角度对气候诉讼进行分类的最佳类型依然是气候民事诉讼和气候行政诉讼。不论气候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非政府组织均可以依赖现有的程序法提起诉讼。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气候人权诉讼可以成为我国非政府组织和居民提起国际气候诉讼的尝试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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