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三条和《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共同构成了碳排放权担保的合法性基础。碳排放权的担保能力可以从财产价值、可转让、对债务人有特殊意义和公示能力四个方面进行理论展开。因公示方式主义是区分抵押权和质权的标准,所以碳排放权的登记能力决定了其以抵押为担保方式。在实践效果上,清缴发生在担保期限届满之后,不会影响碳排放权担保的效力,因此,保障碳排放权在担保期间的可转让性处于更优先顺位,抵押也更有利于担保实现中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未来,碳排放权抵押机制还需要从公示登记制度以及抵押实现方式方面进一步强化。
【关键词】碳排放权;“双碳”目标;碳排放权担保;碳排放权登记;碳排放权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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