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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

发布时间:2025.09.11 来源:本站 浏览量: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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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1号
  • 公布日期:2025.07.17
  • 施行日期:2025.09.01
  • 效    力:有效标签
  • 有效标签:规范性文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

内容提要:为建立能耗双控向碳排放双控全面转型新机制,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源消费和碳排放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日前修订印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办法指出,建立节能审查权限动态调整机制。重点领域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电力折算取高值)或年煤炭消费量达到50万吨标准煤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实施节能审查。地方可在特定区域实施区域节能审查,设定节能降碳目标、措施、准入及化石能源控制要求。区域内项目(除国家或省级审查的),节能审查实行告知承诺制。区域审查具体办法由省级节能管理部门制定。

全文内容(有删减)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能耗双控向碳排放双控全面转型新机制,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源消费和碳排放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落实碳排放双控制度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在我国境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能源消费、能效水平及节能措施等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碳排放评价,是指在对项目进行节能审查时,按照碳排放双控要求同步对项目碳排放水平、实施影响和降碳措施等进行评价,并形成评价结果的行为。项目碳排放评价结果纳入项目节能审查意见。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相关工作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节能审查的相关管理办法,组织编制技术标准、规范和指南,开展业务培训,依据各地能源消费和碳排放形势、节能降碳目标完成情况等,对各地节能审查工作进行督导。

第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节能降碳工作实际,加强对节能审查工作的总体指导和统筹协调。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各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原则上应为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

第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煤炭消费量10000吨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除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的,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动态调整机制。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实施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同步开展碳排放评价。地方节能审查机关应结合本地实际,同步开展碳排放评价。

第十一条 地方可结合本地实际,在各类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实施区域节能审查。节能审查实行告知承诺制。

第三章 审查程序

第十二条 需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节能报告,不具备报告编制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委托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机构编制节能报告。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实施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省级节能审查机关报送。

第十四条 节能审查申报材料要素齐全、节能报告内容深度达到审查要求、符合法定形式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 节能审查机关受理节能审查申报材料后,应委托具备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从下列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或明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节能审查意见开展项目建设。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在开工建设前或建设过程中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向原节能审查机关提交变更申请。

第十九条 项目自节能审查机关出具节能审查意见或同意变更决定之日起2年内未开工建设,节能审查意见或同意变更决定自动失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纳入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应对项目节能审查意见和节能报告的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实行告知承诺管理的项目,应对项目承诺内容进行验收。分期建设、投入生产使用的项目,应分期进行验收。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日常监督管理和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省级及以下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 项目已投入生产、使用,发生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重大变动,或存在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验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条 从事节能咨询、评审等节能服务的机构提供节能审查虚假信息或咨询评估意见严重失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

第二十九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对建设单位、节能服务机构等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归集和记录,将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处理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在“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节能审查机关、节能评审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评审的有关人员在节能评审中存在违纪违法行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省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9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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