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静,董宜君在《碳配额所有权解释进路下的碳排放权研究》中提出,我国对碳排放权概念的使用经历了从经济学语境拓展到法学语境的过程。碳排放权的本来面目是经济学上的产权。若将其代入法学语境,碳排放权的性质应为法律权利的客体,地位相当于碳配额。目前法学上将碳排放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进行诠释可能会造成该概念理解上的混乱和实际应用上的困难。基于我国碳交易制度的实践,以碳配额作为权利客体,以权利人对碳配额的占有(持有)、使用(排放)、处分(转让、设立担保)等为权利内容的碳配额所有权对制度更有解释力和指引力。若将碳排放权视为排放碳的权利,则行使碳排放权实质上就是运用碳配额所有权的使用权能。碳配额所有权具有广义的政策性,以“行政本质、民法路径”为特点,以减排目标的实现为根本遵循,是以实行公法义务为目的的工具性权利,区别于作为目的性权利的传统民事权利。碳配额所有权的成立以配额的界定为前提,碳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的界定依赖碳排放量和减排量的检测和认定,基于此,行政机关应对数据质量进行严格监管。(详见《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1期)
汪君, 付祥雪在《碳排放权质押的私法规则体系研究》中认为,构建完整的碳排放权质押私法规则体系,有助于维护良好的金融市场交易秩序,推动实现“双碳”目标。碳排放权是可转让财产,属于用益物权,具有适质性。碳排放权质押的客体是碳排放权,主要以碳排放碳配额和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为表现形式。碳排放权质押应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经“双登记”后设立。出质人享有有限的处分权,处分碳排放权需经过质权人同意,由质权人解冻碳排放权。质权人在碳排放权价值减损时享有保全权,对于跨期担保的碳排放权,质权人应配合出质人履行清缴义务。质权人既可以通过流质条款实现债权,也可以对入质碳排放权折价、公开竞价和协商议价,还可以借助司法途径和政府回购的方式实现。碳排放权质权因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碳排放权消灭和质权人放弃质权而消灭。(详见《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1期)
王浩名在《我国统一碳交易市场构建中的监管困境及制度应对》中提出,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本质上是一种通过利用市场机制降低碳减排成本的环境规制工具。现阶段,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在从试点走向全国统一进程中逐渐形成的“特定行业全国市场与试点市场并存”格局对监管提出了新挑战。具体体现在:减排降碳监管目标的偏离、全国碳市场监管依据的缺失以及交易监管与降碳监管的结构性失衡三个方面;总结其根源有:市场工具适用惯性下的根本目的异化、区域与行业异质性下的标准难以统一以及对碳排放权二元法律特征的普遍忽视。应在明确碳排放权交易环境规制工具本质的基础上,确立行业及区域一定程度动态及类型化的监管思路,并构建以“碳市场成熟度理论”为指导的多元监管体系,作为对监管困境的制度回应。(详见《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1期)
冯子航在《从森林碳库到交易产品:我国林业碳汇价值实现的制度进路》中指出,林业碳汇具有生态、经济、社会等多重价值,通过市场化手段完成生态效益到经济效益的价值转化是其价值实现的基本路径。规范性的市场交易模式契合林业碳汇价值转化的基本需求,有助于更好实现林业碳汇的经济效能。为此,要积极优化林业碳汇交易制度设计,促进生态利益向现实经济利益转化。具言之,要自上而下推进林业碳汇交易相关立法以夯实制度基础;根据我国碳减排实际需要调整交易机制,建立有效的林业碳汇价格机制并明确具体交易标准;构建并完善林业碳汇价值风险预警机制和保险制度,强化林业碳汇价值实现的风险保障;调适林业碳汇交易监管框架,明晰行政部门监管职能,实现林业碳汇价值转化的全流程管理。(详见《南方金融》2025年第1期)
李玲玲,郭峰在《“双碳”目标下“认购碳汇”责任承担方式的价值证成与司法调适》中指出,“认购碳汇”是“双碳”目标在生态环境修复制度领域的法治逻辑表达,是具有交叉学科性质的理论与实践探索,具备战略、责任及救济层面的价值正当性。目前关于“认购碳汇”的实践合理性仍存在争议:在司法实践中,既有判决易扩张“认购碳汇”适用范围且未就扩张边界形成共识,未体现“认购碳汇”作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承担方式适用的优先级,缺乏“认购碳汇”作为量刑情节适用的法律依据且量刑标准不一。基于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并结合生态系统服务价值视角,有必要将“认购碳汇”的适用范围从破坏森林资源案件扩张至全部存在碳汇损失的案件,在此基础上与其他生态修复责任承担方式合理分工;同时,明晰刑事司法中“认购碳汇”作为量刑情节的实证法基础及其适用逻辑,确保其在司法适用中的稳定性,从而为法官提供规范指引。(详见《世界林业研究》2025年第1期)
胡晓喆,单红军在《“双碳”背景下我国蓝碳金融体系规制检视及调适路径》中认为,“双碳”目标提出不仅是应对全球气候治理的需求,更是推动我国经济转型升级和实现生态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为了有效推动“双碳”目标实现,我国积极推进构建适合本国国情的蓝碳金融体系,取得了较为显著的成果。但是蓝碳金融体系的构建并不是一蹴而就的,无论是在规章制度、市场基础,还是在交易能力等方面,我国蓝碳金融体系都或多或少地存在有待完善的地方。对此,应健全蓝碳资源产权制度,完善蓝碳市场交易和监管机制,深化蓝碳市场金融化程度,促进蓝碳金融产品创新,注重蓝碳金融专业人才培养,构建蓝碳金融社会化参与机制,从而推动“双碳”目标实现,为建设美丽中国、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提供积极助力。(详见《山东社会科学》2025年第2期)
田亦尧,武润良在《国土空间规划立法中“双碳”目标的融入与规范表达》中认为,“双碳”目标是否写入以及如何写入“国土空间规划法”是国土空间规划法治建设和“双碳”目标法治保障研究领域的关键问题。通过对现有的规范性文件和国土空间规划实践进行检视,可以采用“系统融入+专项嵌入”的“双碳”目标全方位融入“国土空间规划法”的立法模式,通过明确“双碳”目标的周期性和空间性原则,构建规范表达的专门性制度体系。通过提出程序性与实体性并重的立法体例优化方案,完善相关部门行政事权配置,科学设置法律责任,做好“国土空间规划法”与能源立法、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等立法工作的衔接,为“双碳”目标的实现提供国土空间规划保障。(详见《自然资源学报》2025年第2期)
常纪文在《气候变化应对、碳达峰碳中和与“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中认为,我国已启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工作,在该法典中规定应对气候变化及碳达峰碳中和方面的内容已成学界共识。但目前,对于设置应对气候变化编(章)还是碳达峰碳中和编(章)更为科学还有争议。对比立法逻辑、适用范围、对外合作和立法实效可发现,设置应对气候变化编(章)更为科学合理。“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时,可在总则编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政策、基本原则中统筹设置适用于应对气候变化工作的规范。在设计应对气候变化编(章)时,对本领域独特的基本原则、工作方针、基本政策、监管体制、工作要求、保障措施作出框架性规定,对碳资产、碳交易、碳税等作出法律定性和制度安排,并在气候变化减缓章(节)中对碳达峰碳中和作出规定。“生态环境法典”出台后,再根据需要制定专门的“应对气候变化法”及配套的法规和规章。(详见《中国环境管理》2025年第1期)
李洁在《气候变化背景下〈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制度挑战和功能定位——从国际海洋法法庭“气候咨询案”出发》中指出,全球气候治理与国际海洋法制度之间的交织愈加明显,小岛屿国家气候变化和国际法委员会也将气候变化相关问题提交至国际海洋法法庭寻求咨询意见。这一司法尝试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引起了诸多争议,对现有国际法基础和海洋规则体系形成一定挑战。虽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可对气候变化减缓和适应起到一定积极作用,但是仅依靠海洋法制度全面调整“海洋—气候”议题存在明显的理论鸿沟和现实困境。相比之下,“以气候变化制度为主,以海洋治理体系为辅”的路径更具可行性。中国今后应当多角度地加强气候议题与海洋议题的协同发展,在从近海走向远海和深海的基础上,进一步寻求建设海洋强国和担当气候治理负责任大国的双赢共荣。(详见《中国海商法研究》202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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