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气候司法是我国气候应对治理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可对气候立法、气候行政行“能动纠偏”之用。我国气候司法从被动、弱能动,当前呈现“强能动司法”的发展趋势,但司法政策和理论研究都对气候司法提出了“适度能动”的要求。本文意欲厘清中国语境下“适度能动”气候司法之实现路径。通过对中外气候能动司法实践与理论展开比较研究,本文认为,相较域外“造法型”气候能动司法,以“服务保障”国家气候变化应对政策为目标的中国“回应型”气候能动司法有着更广泛的“社会控制”意义,可以在更广阔的空间中发挥司法的气候治理作用。但中国能动司法不可跳脱出其宪法定位,不可代位甚至超越行政权和最高权力机关之立法权。气候司法于气候立法“补位而非代位”,于气候执法“辅助监督而非代位干涉”。中国“适度能动”回应型气候司法有“气候规制监督”“气候损害救济”“气候刑事惩戒”和“气候政策保障”四条实现路径,故此应强化检察机关气候法律监督职能,探索公益诉讼预防性功能,拓展“大环资审判”格局;减少公民个人承担气候刑事法律责任的情形;避免“绿色原则”之滥用,限制预防性检察行政诉讼的提起范围,审慎引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机制。
【思维导图】
一、引言
无论司法政策抑或学理研究,目前都对我国气候司法提出了“适度能动”的要求—以“司法能动”回应气候应对现实需求,以“适度能动”界定司法权之边界。本文尝试在系统化梳理当前气候能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通过比较研究,厘清中国语境下“适度能动”的气候司法之内涵,探求其实现路径及完善机制。
二、中国气候能动司法实践考察:历史与现状
笔者通过对司法政策性文件以及相关司法案例的实证化考察,认为中国气候司法从2015年至今经历了从“被动司法”“弱能动司法”到“强能动司法”三个阶段。
第一,中国气候司法前期发展阶段考察。首先是气候司法之开端(2015—2018年):被动司法阶段。司法政策层面之“气候变化应对案件”仅限于民事案件。并且,实践中气候司法已超出普通民事合同纠纷范畴,出现了主要由环保公益组织提起的与气候相关的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诉讼案件。其次是气候司法之探索转型(2019—2020年):弱能动司法阶段。具体而言:其一,气候司法实现路径多样化。其二,气候司法应对案件新增“适应类案件”。
第二,气候司法现状考察(2020—2023年):强能动司法阶段。首先,政策上气候司法内涵不断丰富。其一,服务保障全国碳市场建设成为气候司法的重要任务。其二,气候司法路径更加多样,参与主体更加多元。其次,实践中气候司法外延不断拓展。其一,“气候变化应对案件”之“环境资源类案件”体现了“双碳”指引。其二,非“环境资源类案件”审判中体现“双碳”政策指引。
三、中国“回应型”气候司法与域外“造法型”气候司法比较
第一,中外气候能动司法路径比较。中国“适度能动”的气候能动司法于气候立法为补位解释而非代位授权,于气候执法为辅助监督而非代位超越。
首先,中外气候司法与气候立法:代位授权与补位解释。域外气候诉讼中存在司法“代位”立法权的能动主义司法现象。路径有三:其一,通过宪法直接赋予法院立法权。其二,在判例法国家,法院可通过司法裁判形成先例,完成造法。其三,法院还可以通过目的解释的方式能动扩大制定法的适用,从而变相完成“司法造法”。中国司法机关不具“造法”功能,但中国司法机关有法律解释权,实现“准造法”功能。发布司法解释是我国气候能动司法的重要实现方式。但另一方面,在中国政治体制背景下,司法解释不能脱离个案,超越现有法律规定,创设规则或作出与立法形式明显有异之解释。
其次,中外气候司法与气候行政:代位超越与辅助监督。域外气候司法为“造法型能动”司法,这种“造法型能动”还体现为司法“代位”或“超越”行政权,直接参与气候规制活动。在中国语境下,司法机关自然不能超越政府的气候行政规制之权,干涉政府气候行政决策内容,也不宜代替行政机关行使气候行政规制权。但这并不意味着气候司法面对行政权全无用武之地。首先,气候司法可借助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司法建议机制监督政府的气候行政规制行为,督促其履行法定职责。其次,气候司法可藉由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等路径,对行政机关履罚不改、且造成严重后果之企业,进行司法惩戒,辅助行政机关推动社会减排。
第二,域外气候能动司法“限度”考察。
首先,气候司法与气候行政规制权之“界限”。其一,在以政府为被告的气候诉讼中,大多数域外法院并不会轻易突破司法同气候行政规制权分立之“限”。其二,在以碳排放主体为被告的气候公益救济之诉中,域外法院同样会考虑司法与行政权的界限。其次,气候损害司法救济之“法度”。目前在全球范围内,尚没有法院支持原告提出的气候私益损害赔偿的诉求,即便是气候公益损害赔偿之诉也难以获得支持,因为因果关系证明困难和气候损害难以赔偿。
四、我国“适度能动”回应型气候司法之实现路径
第一,气候规制监督司法。气候行政规制在气候变化应对、双碳目标达成中发挥主导作用,加强司法对政府的监督是我国气候司法的题中之义。首先,强化检察机关的气候检察监督职能。其次,开展预防性检察公益诉讼也要坚持“适度”原则,可考虑借助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等预防性制度提起诉讼,降低证明存在“重大风险”的难度,防范气候环境风险,通过司法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发挥司法机关在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方面的优势和专长。
第二,气候损害救济司法。笔者建议应建立以预防性民事公益诉讼为主体制度的气候损害救济司法,同时审慎引入气候变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首先,发挥民事公益诉讼之“预防性”功能。其次,审慎引入气候变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机制。
第三,气候刑事惩戒是气候司法的重要实现途径。气候刑事惩戒是气候司法的重要实现途径。首先,探索适用气候行政法律法规中的刑事责任衔接条款。其次,减少公民个人承担气候刑事法律责任的情形。
第四,气候政策保障司法。首先,优化“绿色原则”在涉及低碳普通民事纠纷中的适用。其次,在经济法领域探索气候变化应对司法路径。
五、结论
在碳达峰碳中和背景下,当前中国气候司法体现出“强能动司法”的倾向,但无论司法政策,抑或理论研究,都对气候司法提出了“适度能动”的要求。通过同域外“造法型”气候能动司法相比较,中国“回应型”气候能动司法的主体更加广泛,可运用多种司法裁判手段和司法服务机制推动“双碳”目标实现。在其基本路径上,可考虑四条完善路径:通过强化检察机关气候检察监督职能,构建以行政监督、公益诉讼监督为主要机制,兼顾气候变化减缓与适应的“气候规制监督司法”;以预防性民事公益诉讼为主要内涵的“气候损害救济司法”;以气候相关行政法律法规中的刑事责任衔接条款为其构建基础的“气候刑事惩戒司法”;通过“绿色原则”在民事纠纷中的司法适用以及探索气候司法的经济法面向,进一步拓展基于“大环资”审判格局的“气候政策保障司法”。鉴于行政权之优先性,应限制预防性检察行政诉讼的提起范围,审慎引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机制;减少公民个人承担气候刑事法律责任的情形;避免依据“绿色原则”对民事行为进行效力评价,避免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针对个人提起公益赔偿之诉,把握好气候能动司法之“度”。
【作者简介】赵悦,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文章来源】《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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