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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广华,苏梓蒙: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规范的二元构造

发布时间:2026.06.02 来源:本站 浏览量: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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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期两篇文章将视点聚焦于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中涉金钱与费用的问题之上,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责任定性存在差别以及使用效率较为低下等现实问题,分别从构造和类型化的不同维度进行分析,为解决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中金钱赔偿、费用支付如何定性、怎样适用这一问题提供了可行的方案。

 

一、陈广华,苏梓蒙.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规范的二元构造

目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学理论争及检视

(一)行为责任延伸说:规范关系未有共识

(二)替代履行责任说:债务性质定位误读

(三)替代执行规范说:剥离实体规范本质

三、恢复原状责任的生态环境解释论容纳

(一)恢复原状行为与费用支付的同质等效

(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解释论容纳

(三)各级规范性文件中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运行逻辑

四、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二元规范构造再厘清

(一)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第四项作为独立请求权基础

(二)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句作为责任形态法定转化规则

(三)择一竞合下费用规范的体系协同与功能互补

五、结语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句与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第四项构成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二元规范体系,但实践中存在责任性质界定不清、法律适用依据模糊的困境。在损害赔偿法原理下,既有学说相对承认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性质属于行为责任的延伸,却未能就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规范的性质与关系形成共识。基于损害赔偿方法理论进行规范解释,生态环境修复应由恢复原状统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责任属于支付恢复原状费用而非赔偿损失。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第四项构成独立的费用请求权基础,权利人可直接请求支付修复费用;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句则是责任形态转化规则,当侵权人未履行行为责任时,自动转化为费用责任。上述两条规范形成功能互补,前者提供高效直接的金钱救济路径,后者借助司法权威保障修复目标最终落实。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二元协同规范构造赋予权利人择一竞合的请求权选择自由,最大限度实现生态环境修复的时效性与实效性。

 

  总结:《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句与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第四项共同构成了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规范体系。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经统计,高达69.61%的案件倾向直接判决支付修复费用,且超半数案件同时适用两条规范,但不同法院对此两项条款的性质与适用逻辑却尚未形成共识。究其本质,在于当前理论界对此两项条款的法律性质、相互关系等方面仍存在着分歧。现有学说虽然普遍承认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属于行为责任的延伸,却并未能真正厘清其与“赔偿损失”之间的本质区别,未能就两项规范的关系达成统一的观点。

  当前学界针对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性质主要有“行为责任说”“替代履行说”和“替代执行规范说”,此三种学说各有其缺陷。其中,首先,“行为责任延伸说”虽然坚持了费用责任的行为属性,却没能揭示这两项规范之间的功能差异;其次,“替代履行责任说”实质上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简单等同于违约替代履行,未能注意到此二者在债务性质与规范目的上的存在着根本差异;最后,“替代执行规范说”则是将《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句完全从程序角度进行理解,忽视了该条作为实体责任依据的独立性。在总结和分析前述三种学说缺陷的基础上,能够得出确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性质应当重新回归损害赔偿方法理论的结论,并以此为基础论证生态环境修复本质上属于广义的恢复原状责任,而支付修复费用则是为了填补受损生态环境的状态差,而非为了填补权利人的财产损失,其与赔偿损失在保护对象、构成要件等方面存在本质区别。

  在确定生态环境修复本质上属于广义的恢复原状责任,与赔偿损失存在本质差别的基础上,便可对《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第四项和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句进行进行差异化功能重构。其中,前者是独立的费用请求权基础,权利人无需以侵权人未履行行为责任或已实际支出费用为前提,便可直接诉请其支付预估或实际发生的修复费用,其目的在于为生态环境修复提供高效直接的金钱救济路径;后者则是法定的责任形态转化规则,以生效判决中确认的行为修复义务为前提,当侵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时,该行为之债将自动转化为可直接强制执行的金钱之债,其目的在于通过司法权威保障修复目标的终局落实。二者的功能与目的互不相同,却能够互补,共同赋予了权利人“择一竞合”的请求权选择自由,使其能够根据损害性质和修复紧迫性等个案中具体情境的不同选择该具体情境下的最优救济路径。

 

文章来源:陈广华,苏梓蒙.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规范的二元构造[J].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24(5):156-16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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