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提高减缓与适应气候变化的能力,增强全社会应对气候变化的意识,推动转型发展、跨越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根据《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对气候变化,是指运用法律、经济、行政和科技等手段,对自然变化或者人类活动引起的气候变化造成的影响所采取的对策,包括气候变化的适应和减缓。
第三条 应对气候变化应根据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坚持在可持续发展框架下应对气候变化的原则,遵循《联合国气候变化公约》规定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减缓与适应并重的原则,将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与其他相关政策有机结合的原则,依靠科技进步和科技创新的原则,积极参与、广泛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应对气候变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落实应对气候变化相关工作目标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应对气候变化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推动低碳发展的政策和机制,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大低碳投入,在全社会倡导和树立低碳生产、低碳消费的理念。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严格遵守节能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标准,强化管理措施,落实节能减排目标责任制,积极参与应对气候变化的相关活动。
鼓励公众选择有利于减缓气候变化的消费模式和生活方式,自觉履行节能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
第六条 各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应对气候变化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应对气候变化工作的规划和政策,协调开展应对气候变化领域的对外合作和能力建设,并对相关工作进行审核、监督、管理。
第二章 减缓气候变化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及省发展循环经济、节约能源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完善有利于减缓温室气体排放的相关政策,建立落后产能退出机制,降低温室气体排放强度。
第八条 努力建设“气化山西”。大力实施煤层气、焦炉煤气、天然气和煤制天然气“四气产业”一体化战略,提高清洁能源使用比重。鼓励清洁、低碳能源开发和利用,增加可再生能源和其他非化石能源的使用比例,优化能源结构。提高煤的清洁高效开发和利用技术,
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中的比例,减缓由能源生产和转换过程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
第九条 逐步推行建设项目温室气体排放评价制度,建立和完善建设项目温室气体排放强度评价指标体系、评价标准和评价办法,核定建设项目温室气体排放总量。
第十条 推行能源节约举措,降低能源消耗。优化火电结构,加快淘汰落后的小火电机组,发展单机600MW及以上超(超)临界机组、大型联合循环机组等高效、洁净发电技术,降低发电的单位煤耗;发展热电联产、热电冷联产和热电气多联供技术;加强电网建设,采用先进的输、变、配电技术和设备,降低输、变、配电损耗。
第十一条 因地制宜开发小水电资源。在保护生态的基础上有序开发水电,把发展水电作为促进山西能源结构向清洁低碳化方向发展的重要措施。
第十二条 鼓励发展煤层气产业,对地面抽采项目实行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政策,对煤矿瓦斯抽采及其他综合利用项目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煤矿瓦斯发电项目享受可再生能源法规定的鼓励政策,最大限度地减少煤炭生产过程中能源浪费和甲烷排放。
第十三条 积极扶持风能、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和利用,深化风能、太阳能资源区划。鼓励火电企业和其他相关企业开发建设大规模的风电场和光伏电站。支持风电制造业技术进步和太阳能电池的深度开发,实现风电、光能设备国产化。积极发展太阳能采暖、制冷、日光温室、太阳灶等多种方式的太阳能利用设施。积极推进地热能开发利用,推广满足环境和水资源保护要求的地热资源供暖、供热水和地源热泵技术,研究开发深层地热发电技术。合理确定可再生能源电价,为可再生能源上网提供优惠条件。
第十四条 大力推进农作物秸秆、沼气等生物质能源的开发和利用。在粮食主产区等生物质能源资源较为丰富的地区,按照规划建设和改造以秸秆为燃料的发电厂和中小型锅炉。在有条件的地区鼓励建设垃圾焚烧发电厂。在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等建设沼气工程,合理配套沼气利用设施。大力推广沼气和农林废弃物气化技术,提高农村地区生活用能的燃气比例。
第十五条 加强能源资源的高效利用和清洁利用,提高能源资源的利用效率。支持焦炉煤气制甲醇和发电等综合利用,减少焦炉煤气放散产生的二氧化碳排放。支持水泥等行业的工业窑炉、冶金企业高炉、焦炉等工业余热的回收利用,减少煤炭等化石能源的消耗。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国家及省有关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健全强制淘汰高能耗的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制度,依法淘汰落后的能耗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生产、进口和销售达不到最低能效标准的产品。控制高耗能、高污染和高排放生产工艺和产品的生产,强化电力、钢铁、焦化、有色金属、化工、建材等重点行业以及交通运输、农业机械、建筑、商业和民用等行业的节能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十七条 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按照“以煤为基、多元发展”的思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鼓励煤炭企业多元发展,积极发展现代煤化工,加大煤炭资源深加工力度,延长煤炭产业链,实现高碳产业低碳发展。培育壮大现代装备制造业、新型材料工业、特色食品工业、现代物流、生产性服务业、旅游等新兴产业。提高经济发展水平,努力降低单位GDP温室气体排放强度。
第十八条 进一步促进工业领域的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的发展,在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工业产品基本需求的同时,尽可能减少水泥、石灰、钢铁、电石等产品的使用量,最大限度地减少这些产品在生产和使用过程中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排放。要采用先进技术,优化工艺流程,打造煤电铝、煤焦化、煤气化、煤电材等资源循环产业链,提高煤矸石、粉煤灰、矿井瓦斯、矿井水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十九条 加强生态农业建设,推广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技术,大力加强耕地质量建设,推广秸秆还田和少耕免耕技术,减少农田氧化亚氮排放,增加农田土壤碳贮存。研究开发优良反刍动物品种技术、规模化饲养管理技术,加强对动物粪便、废水和固体废弃物的管理,加大沼气利用,降低畜产品的甲烷排放强度。
第二十条 继续深入推进造林绿化工程,不断提高森林覆盖率。全面实施十大林业生态建设工程、五大林业产业开发工程和六大森林资源保护工程,加快推进晋北晋西北防风固沙、太行山土石山区水源涵养、吕梁山黄土高原水土保持和平川盆地防护经济林等四大生态屏障建设,积极推进煤矿采空区植被恢复工程,全面提升森林生态功能等级,增加林木蓄积量和森林碳贮存,增加陆地碳汇贮存和吸收汇。
第二十一条 提高垃圾的资源综合利用率,从源头上减少垃圾产生量。提高填埋场产生的可燃气体的收集利用水平,减少垃圾填埋场的甲烷排放量。大力研究开发和推广利用先进的垃圾焚烧技术、垃圾填埋气回收利用和堆肥技术,鼓励企业建设填埋气体收集利用系统。提高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对垃圾填埋气体发电和垃圾焚烧发电的上网电价给予优惠。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用能单位应当提高资源综合利用能力,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物耗,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采取措施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弃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提高废弃物的循环利用和资源化水平。
第二十四条 加快发展绿色、低碳建筑,严格执行新建建筑节能标准,加大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力度,提高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水平和规模,加快建筑节能科技创新,推动建筑节能技术应用和示范项目建设。鼓励和扶持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和新建建筑中采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减少建筑物采暖耗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推动太阳能光伏建筑一体化和太阳能路灯等节能系统在城镇建筑、基础设施中的应用。
第三章 适应气候变化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主体功能区规划和生态功能区划的要求,依据生态承载能力和环境功能要求,合理进行产业布局和资源开发,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加快绿色发展,逐步形成生态、资源、人口、经济相协调的发展格局。
第二十七条 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农田基本建设。加快实施以节水改造为中心的大型灌区续建配套和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继续推进节水灌溉示范,积极发展节水旱作农业,加大中低产田治理力度,加快丘陵山区和干旱缺水地区雨水集蓄利用工程建设,提高农田抗旱标准,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二十八条 不断增强农业适应气候变化能力。要加强气候变化对我省农业的综合影响评估,组织开展精细化农业气候区划,根据自然条件、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气候变化特点,及时调整农业结构,优化农业区域布局,改进种植制度和耕作制度,在适宜区域发展多熟制,提高复种指数,增强农业固碳能力。
第二十九条 积极选育和推广产量潜力高、品质优良、综合抗性突出和适应性广的优良动植物新品种,提高农业抗旱、抗涝、抗高温、抗病虫害等适应气候变化的能力。
第三十条 强化对森林资源和自然保护区、湿地等自然生态系统的有效保护,研究选育耐寒、耐旱、抗病虫害能力强的树种,提高森林植物在气候适应和迁移过程中的竞争能力和适应能力,不断增加森林覆盖率,提高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第三十一条 加强森林防火,建立完善的森林火灾预测预报、监测、扑救助、林火阻隔及火灾评估体系。加强森林病虫害控制,进一步建立健全森林病虫害监测预警、检疫御灾及防灾减灾体系,扩大生物防治。
第三十二条 开发和利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恢复技术,特别是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的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和修复、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保护等相关技术,降低气候变化对生物多样性的影响。
第三十三条 坚持工程治理与自然修复相结合的方针,以保护生态环境为重点,加大重点流域和地区典型生态区生态环境的保护与建设,积极推进汾河流域生态环境治理修复与保护以及对三川河、涑水河、丹河、桑干河、七里河、十里河、滹沱河、浊漳河、文峪河等河流的全面治理,提高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尤其要加强对典型生态敏感及脆弱区的生态保护,对生态环境脆弱的牧区、林区、矿区和重要的生态功能区,依法设立禁采区、禁垦区、禁伐区和禁牧区。
第三十四条 积极推进矿山生态恢复,提高矿区生态环境质量。加强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同步治理矿区“三废”和地表沉陷,大力推进土地复垦并进行生态重建。通过矿区造林绿化、矿区现有森林抚育及保护、矿区荒漠化治理、湿地恢复等工程,恢复矿区植被,保护矿区生物多样性。
第三十五条 科学规划和合理利用地表水、地下水资源,积极开发空中云水资源,增加可供水量。严格执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加强水利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加强水资源控制工程建设、灌区建设与改造,提高水利设施调蓄区域性、季节性水资源的能力,提高水资源对气候变化的适应能力,推进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第三十六条 加大水资源配置、综合节水技术的研发与推广力度。重点研究开发大气水、地表水、土壤水和地下水的转化机制和优化配置技术,积极支持开展以抗旱、防雹、水库增蓄、森林火灾扑救、生态环境保护等为目的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加强节水型社会建设,深入推进节水型城市、单位、企业(校园、小区)创建,提高水资源利用率。严格执行国家取水许可、水资源有偿使用和节约用水管理制度,研究开发工业用水循环利用技术,加强生活节水技术、器具开发和排污管理,促进废水、污水循环利用。
第三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温室气体监测统计系统和气候变化监测评估系统,加强对气候变化和极端气候事件的监测,增强对干旱、高温、洪涝、霜冻等气象灾害及其次生、衍生灾害的预测、预警和信息发布能力。提高对气候变化的预测能力,开展对农业、林业、水资源、生态环境和敏感行业的气候变化影响评估,编制气候变化评估报告,为适应和减缓气候变化及防灾减灾提供决策依据。
第三十八条 积极开展应对气候变化可行性论证,规避气候变化带来的气候风险,对重大基础设施、大型工程建设、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牧业结构调整、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进行气候变化影响评估及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四章 温室气体排放管理
第三十九条 开展温室气体清单编制工作,分类统计区域能源活动、工业生产过程、农业活动、土地利用变化和林业、城市废弃物处理等部门温室气体排放种类和排放量,掌握区域温室气体排放源和吸收汇特征。
第四十条 开展环境温室气体浓度监测,掌握温室气体时空变化规律,为控制区域温室气体排放和制定应对气候变化政策提供依据。
第四十一条 研究主要行业、生产工艺和装备水平下温室气体排放情况,确定行业温室气体排放系数,探索建立低碳产品标准、标识和认证制度;在制定和修改产业政策时,要充分考虑单位产值温室气体排放量这一重要因素,限制超额温室气体排放工艺的使用和产品的生产。
第四十二条 根据国家温室气体减排目标,实行区域温室气体总量控制和企业温室气体总量控制,将单位GDP二氧化碳排放强度纳入各级政府和企业的目标责任制和评价考核体系。
第四十三条 建立以环境温室气体浓度、行业温室气体排放系数、区域和重点企业温室气体排放量等为主要内容的温室气体排放数据库,为开展应对气候变化研究、制定应对气候变化政策、预测未来温室气体排放情景提供技术支撑,为温室气体目标管理提供依据。
第四十四条 积极支持发展温室气体吸收汇,支持二氧化碳捕获、利用及封存技术研究和项目实施。鼓励企业通过清洁生产机制降低温室气体排放量。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应对气候变化的管理体系和工作机构,研究确定应对气候变化的重大战略、方针和政策,协调解决应对气候变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把适应气候变化和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目标作为制订中长期发展战略和规划的主要内容,根据本地区地理环境、气候条件、经济发展水平等方面的具体情况,因地制宜地制定应对气候变化的相关政策措施,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生态保护建设规划、水资源规划和水土保持规划等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单位、社会组织、专家学者、公众和气象部门的意见,并进行科学论证。要充分考虑气候变化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合理引导资源开发和配置、产业发展和生产力布局等,大力培育区域生态经济和循环经济体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对稳定的政府资金渠道,支持气候变化应对工程建设及相关科技研发工作,并确保资金落实到位、使用高效。吸收社会资金投入气候变化的科技研发工作,将科技风险投资引入气候变化领域。充分发挥企业作为技术创新主体的作用,引导企业加大对气候变化领域技术研发的投入。
第四十八条 采取鼓励和优惠措施,吸引国内外企业、金融机构和民间资本投入,建立健全多元化绿色低碳投融资和环境资源生态补偿机制。逐步建立温室气体排放权有偿使用和碳交易市场,充分发挥市场的资源配置作用,实现温室气体总量控制前提下的环境资源合理调配。
第四十九条 加强气候变化相关科技工作的宏观管理与协调,加强气候变化科技领域的人才队伍建设,建立气候变化专家库。鼓励有关部门和科研机构参加应对气候变化国内外合作,学习和应用先进技术和方法,提高应对气候变化能力。
第五十条 推进气候变化重点领域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工作。加强气候变化的科学事实与不确定性、气候变化对经济社会的影响、应对气候变化的经济社会成本效益分析和应对气候变化的技术选择与效果评价等重大问题的研究。加强气候观测系统建设,开发气候变化监测技术、温室气体减排技术和气候变化适应技术等。重点研究开发气候变化准确监测技术、气象灾害预测预警技术、提高能效和清洁能源技术、主要行业二氧化碳、甲烷等温室气体的排放控制与处置利用技术、生物固碳技术及固碳工程技术等。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提高政府领导干部、企事业单位决策者的气候变化意识,逐步建立一支具有较高全球气候变化意识的干部队伍。
第五十二条 科技、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气象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应当利用多种传媒途径,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和节能减排主题活动,普及气候变化知识,倡导低碳生活,增强公众应对气候变化的意识。
第五十三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气候变化知识的教育和普及,培养学生形成低碳、节能、环保的意识和行为,为有效应对气候变化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五十四条 建立公众和企业界参与的激励机制,发挥企业参与和公众监督的作用。完善气候变化信息发布的渠道和制度,增加有关气候变化决策的透明度,促进气候变化领域管理的科学化和民主化。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注重支持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资源综合利用等项目的实施。对依法列入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目录的项目实行鼓励政策,并将节能产品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积极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低碳排放和碳汇项目的申报和实施。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能源生产和转换、工程过程等排放温室气体的单位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对煤炭、火力发电、焦化、有色金属、建材、化工等重点企业实行清洁生产审计、能源计量管理、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核定温室气体排放种类和排放量。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应对气候变化职责履行情况,将温室气体减排指标完成情况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和年度考核体系,作为政府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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